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昌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昌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關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前往位於彰化縣號永靖鄉○○村○○巷0號」應更正為「前往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號」;⑵「高達每公升1.5毫克(抽血值為299mg/dl)」應更正為「高達每公升1.499毫克(抽血值為299.8mg/dl)」。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70號被告江昌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昆昌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夜間8時起至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某釣蝦場飲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顧酒醉,旋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前往位於彰化縣號○○鄉○○村○○巷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駛至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89之12號前,因酒醉注意力減低,失控撞及路旁 陳俊源 住家圍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署彰化醫院急救,該院於同日夜間11時38分許,對江昆昌實施抽血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1.5毫克(抽血值為299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昆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源於警詢証述相符。此外,並有抽血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肇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後1小時18分,所測出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毫克,有前開抽血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因酒後駕駛肇事,業如前述,又被告遭查獲時,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