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7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順風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
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號 蔡春金 住處,竊取蔡春金所有之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提款卡1張及手機3支)得手。嗣經蔡春金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春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風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春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害告訴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