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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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乙○○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竟於93年1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被告拒絕返家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文 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3年1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尋訪未獲,被告拒絕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文轉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同住,伊媳婦過來一個月就離家了,伊等有去派出所報案,媳婦離家後,隔一、二個月都未返家始前去報案,迄今未曾返家,亦不知何以離家等語甚明(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92年6月6日入境,迄今未有出境資料等情,有該局94年6月14日境信品字第09410543510號函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93年1月間即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呂權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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