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經營計程車之出租買賣為業,被上訴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上訴人購買車號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一輛,並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面額
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張,嗣被上訴人乙○○發現系爭車輛為個人車行牌照,不符要求,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將系爭車輛退還予上訴人之合約商 鄭清 聯,並約定應由上訴人將系爭本票退還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旋即由上訴人公司出租予訴外人丁○○並交付之,詎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退還予被上訴人,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即由被上訴人乙○○按月繳交租金,並由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二年期滿之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乙○○為此簽發二十四張支票為租金之給付,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購車後即退還上訴人,並非事實,否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豈有仍繳款迄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之理?又被上訴人既謂其已解除買賣契約,其又豈有不取回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理?且其未曾授權 鄭清聯 代理解除契約,鄭清聯亦屬無權代理。至鄭清聯雖有上訴人招攬駕駛人約僱之業務,惟其經營之汽車商行非上訴人名稱招牌,而係台新汽車商行。縱鄭清聯雖持有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空白契約書,但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鄭清聯代理上訴人公司處理其他事務,上訴人公司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乙○○所返還之系爭車輛。按汽車商行均有代為販售營業小客車,或是由它處購得小客車轉售賺取價差,惟此類交易習慣,舉凡簽約、領牌、解約均需親至原公司辦理,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公司簽約,並交付支票、本票,則其解約豈會不知至本公司辦理之理?況被上訴人雖稱其已向己○○辦理解約退車,然被上訴人非但未取回其簽約時所交付又支票及本票,且仍上訴人按月兌領支票迄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是被上訴人主張違反常理,且有悖交易習慣,顯非事實。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乙○○每月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租金,二年後租約期滿,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所有,而其租與丁○○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且二年後所有權仍非丁○○所有,是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嗣後再租予丁○○賺取月租費差價,並於二年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為明顯,惟系爭車輛竟遭丁○○侵占,遂有本件爭訟。因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繳之租金部分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訂立「駕駛員約僱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乙○○駕駛營業,每日租金四百六十七元,兩年租期屆滿系爭車輛即移轉予被上訴人乙○○所有,並以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系爭車輛租金債權之擔保,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契約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0二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簽發面額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面額支票廿四紙,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每月兌領迄至九十年八月後始遭銀行退票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前開辯解,亦為可採。
本件首應審酌者,乃㈠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鄭清聯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並受領被上訴人退還之系爭汽車?㈡如鄭清聯為無權代理,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㈢上訴人本票債權若干?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將車輛退還予上訴人之合約商鄭清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車輛,並抗辯就鄭清聯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乙節,亦無所知悉等語,且上訴人迄未取回系爭車輛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授權鄭清聯代理上訴人解除兩造契約收受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退還車輛予上訴人乙節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鄭清聯係無權代理等語,堪信為真。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非以鄭清聯係上訴人合約商,且以上訴人名義懸掛招牌,且鄭清聯取回系爭車輛後,復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丁○○簽署駕駛員約僱契約為據,並提出丁○○與鄭清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簽署之駕駛員約僱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惟上訴人否認知情,且辯稱鄭清聯經營之汽車商行非上訴人名稱招牌,而係台新汽車商行,又鄭清聯雖持有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空白契約書,但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鄭清聯代上訴人公司處理其他事務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實際知此鄭清聯代理行為,而未予反對之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說,是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難謂可採。況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簽發用於支付上訴人每月租金之支票,上訴人仍每月兌領收受月租金,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合計上訴人已收受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租金,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繳款明細(見原審卷三十九頁)可參,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三十一頁),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不知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已退還系爭車輛予鄭清聯乙節,應為可採。
又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乙○○利用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後(每月應繳租金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再委託鄭清聯轉租予丁○○,並收取每月租金價差乙節,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經本院影印相關丁○○筆錄在卷可按(詳偵查卷廿二頁),被上訴人乙○○於該刑事案件亦自承其係委託鄭清聯幫其賣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廿三頁),是被上訴人於丁○○侵占系爭車輛後,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洵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每月租金之給付(見原審卷廿四頁);又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已繳付租金迄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合計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此亦有前揭被上訴人繳款明細附於原審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僅餘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至明,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本票債權亦應為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為保證被上訴人乙○○每月租金給付而共同簽發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即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後未按月繳納,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尚餘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租金未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僅限於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超出部份之本票債權應為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其超過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則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