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參加人甲○○被上訴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提起上訴,並未附理由,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之。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