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華郵局,帳號:03071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自稱「 林清源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恐嚇勒索賽鴿飼主匯款用之帳戶。嗣「林清源」及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根據網竊所得賽鴿腳環上所繫之飼主電話號碼,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勒索,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金額至甲○○前揭郵局帳戶,並恫稱:若有不從,將以殺掉賽鴿或剪去腳環等方式,使賽鴿喪失比賽資格,致如附表所示之飼主心生畏懼,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人士提領贓款。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自承將前揭存摺、提款卡交予「林清源」之供述。
㈡告訴人 吳其力 等人之指訴。
㈢郵政國內匯款單、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㈣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無償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
財工具,實無向他人收受帳戶使用之必要。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如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恐嚇取財(如擄車勒贖及擄鴿勒贖事件)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存有使受交付者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而遭查緝之高度風險,此亦應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為年過不惑之成年女子,對於上述事例,殊難諉為不知。
㈤況且,果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確係基於出借帳戶供友人
暫時使用之意,則被告與該名友人應有相當熟識及信任程度,然被告於警訊中,對於「林清源」之真實姓名、住居地址及聯絡電話,均供稱不知情,顯見被告與「林清源」並無私交,然其竟願意提供個人帳戶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已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警詢中又陳稱:伊無法聯絡「林清源」,一向都是由「林清源」主動聯絡伊,要求伊補摺云云,然於偵訊中,對於郵局存摺為何仍目前由其持有乙節,又辯稱:因為我要用存摺,我叫「林清源」趕快還我云云,則被告對於是否能聯繫「林清源」乙事,前後所辯又互相矛盾,益徵被告供稱帳戶係單純借給友人使用之辯解,全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㈥綜上,被告既明知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有遭人持以
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而遭查緝之高度風險,然仍交付帳戶,且帳戶果成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工具,足認受領帳戶之人持以施詐,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故意,事證明確。
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他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戶名、局帳│被害人│所得財物│││││號及匯款憑證│││├──┼───────┼───────┼───────┼───┼────┤│一│92年7月28日│新化中山路郵局│甲○○,003117│吳其力│10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二│92年7月28日│善化郵局│甲○○,003117│ 林金朝 │60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三│92年8月2日│新化郵局│甲○○,003117│ 謝世中 │150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四│92年8月18日│大灣郵局│甲○○,003117│ 黃金益 │10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五│92年9月10日│和順郵局│甲○○,003117│ 林瑞榮 │12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六│92年4月10日│原佃郵局│甲○○,003117│ 郭銀龍 │40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七│92年9月19日│永康郵局│甲○○,003117│ 陳裕寬 │12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八│92年9月30日│新化中山路郵局│甲○○,003117│ 郭三吉 │40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九│93年5月10日│斗南石龜郵局│甲○○,003117│ 黃哲雄 │44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十│93年5月10日│永康郵局│甲○○,003117│ 王金訓 │9000│││││5─0000000│││││││郵政國內匯款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