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明成 偽造之有價證券出售,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在臺北市永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辦公處所,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詎被告為逃避刑責,竟持其前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在不詳處所拾獲並換貼自己照片之「乙○○」變造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在地等地點冒用「乙○○」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該調查、偵、審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偽以「乙○○」名義撰具訴訟書狀等私文書持交法院行使,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復以「乙○○」之名義入監服刑(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真正之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申請印鑑證明書,發現遭人冒名入監服刑,經將被告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偽造自白暨答辯狀、上訴狀、答辯狀、聲請狀、撤回上訴聲請書)並行使、偽造署押(偽造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審判筆錄後之「乙○○」署名)、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乙○○之使等罪嫌,並認上開犯嫌彼此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及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然查:
㈠上揭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筆錄、扣案之變造乙○○㈡然經訊之被告,其供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行使之變造乙○○身分
證,與被告另案(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一五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行使之變造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六八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大同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使用變造之乙○○審判、執行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本件所指犯罪事實,亦即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期日,被告曾當庭向該院審判長法官索回變造之乙○○身分證,經諭當庭發還予被告收受等情,有卷附該院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另於被訴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案件)中,雖又再度行使變造之乙○○(即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上開變造之乙○○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迨被告另涉贓物等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九二九號、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六八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四住處,始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卷內變造之乙○○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實施查訪紀錄表、證物清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十五即為扣案之變造乙○○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均早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案件(即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行使變造乙○○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行使之變造乙○○(即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行使之變造乙○○㈢惟查:被告所為之變造乙○○
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二四四六0號、二一八三六號、二一七六一號、二二0三0號)有罪,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蓋該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中敘明「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調查員前往詠澤公司上址及倉庫搜索時,當場發現 林伯虎 、甲○○在場,甲○○為逃避追查,竟另行起意,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換貼自己照片完成變造之乙○○變造乙○○指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已甚灼然;且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六六八號偵查起訴其變造乙○○上易字第九二九號判決以此部分犯行與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卷附判決書二份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變造乙○○身分證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變造乙○○第四一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因與變造乙○○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署押等犯行),均應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及此,重行起訴,自難謂洽,是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表┌─────────────────────┬──────┬───────┐│卷號及頁數│偽造內容、偽│偽造數量│││造日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卷第五頁背面│調查局筆錄、│乙○○署押一枚│││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卷第八頁背面│偵訊筆錄、七│乙○○署押一枚│││十九年二月七││││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卷第一三頁背面│偵訊筆錄、七│乙○○署押一枚│││十九年二月九││││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卷第二三頁背面│偵訊筆錄、七│乙○○署押一枚│││十九年二月廿││││六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七頁背面│自白暨答辯狀│乙○○署押二枚│││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六頁背面│上訴狀、七十│乙○○印文一枚│││九年五月九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一三頁│審判筆錄、七│乙○○署押一枚│││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二○頁背面│答辯狀、七十│乙○○署押二枚│││九年七月四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二八頁背面│答辯狀、七十│乙○○署押一枚│││九年七月六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五二頁背面│聲請狀、七十│乙○○署押一枚│││九年八月六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五七頁│審判筆錄、七│乙○○署押一枚│││十九年八月六││││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六五頁背面│答辯狀、七十│乙○○署押一枚│││九年八月八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七○頁│審判筆錄、七│乙○○署押一枚│││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七一頁│撤回上訴聲請│乙○○署押一枚│││書、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