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宋玟萱
被   告  邱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4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
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6,716元,及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第85頁),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間向原告租賃桃園市○○區○○街○○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2,500元,押金4萬5,000元,然
被告竟積欠107年11月至108年9月租金24萬7,500元,另
被告未租滿1年,應賠償1個月租金2萬2,500元,原告復
代墊電費3萬6,716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
同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於107間租賃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2萬2,500元,押金4萬5,000元,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
前段記載:「租賃期間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事先壹
個月前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
方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但乙方(指被告)租住未達一年即
欲提前終止者,應賠償甲方(指原告)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
,且另補貼原始裝潢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第11項記載:
「甲乙雙方協議於簽訂本合約時,由乙方簽立本票(107年
9月6日簽發,下稱系爭本票)裝潢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一張,若乙方於租約未滿一年退租…追討裝潢保證金;租期
滿一年以上,甲方需如期交還本票」等文字,原告於108年
4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35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系爭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0
8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61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清
償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租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司促卷第3至8頁),並經本院調卷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1項明確記載系爭本票係作
為賠償被告未租滿1年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系爭房屋裝潢之
用已見前述,則原告於108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並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月1日,自係認被告
於107年12月31日即系爭租約未滿1年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108年1月1日即有賠償系爭
房屋裝潢金10萬元之義務,並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算之
利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積欠租金之擔保,系爭
租約未終止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36頁反面、第47頁反面、
第56頁),自不可採。
㈢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總幹事 林育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何時搬離龍祥街41號1樓房屋,是否清楚?)確切
時間不清楚,只知道他有陸續搬東西出去。(能否特定被告
搬出去的時間是在年中、年初還是年底?)應該算是年初時
搬走」、「(《提示108年1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上面寫
店面現在有開店,這代表什麼意思?)這一樣是保全看監視
器,代表店面有人在,被告那陣子開店時間並不固定」、「
大概在108年2、3月就沒有看到有人在顧店面」等語(本
院桃簡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簡卷第78頁),依上開證述,被告應係於108
年年初搬離系爭房屋,另參酌系爭房屋107年10月12日至12
月11日電費1萬8,850元、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2月13
日電費1萬6,347元、108年2月14日至4月11日電費1,51
9元等情,有欠費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3頁),
顯見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起電費大幅下降,足認被告應係
於108年1月搬離系爭房屋未繼續營業始會如此,而系爭房
屋既於108年1月19日仍有人在內開店,應可認被告係持續
占有系爭房屋至108年1月19日止。另證人林育銨於審理中
雖證稱:「(108年3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的搬冰箱,
是你自己親眼看到的還是保全看到,還是監視器內容,你確
定有看到我在搬冰箱嗎?)是保全跟我講他從監視器的一小
角看到系爭房屋的冰箱被搬走,但是是不是被告搬的不能確
認」、「(是否有陪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有,在108年
8、9月原告開門時,我有陪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有看到
上開貨架等物,還有冰箱、冷凍櫃置於系爭房屋內未搬走」
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86頁),以及證人林育銨以LINE向原
告表示系爭房屋108年2月17日、3月11日有人搬東西或冰
箱出去,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然證人林育銨另證稱被告於108年年初即搬離系爭房屋已
見前述,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或遷
出時,若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皆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
理」(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證人林育銨於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如何得知被告沒有全部把東西搬離上開房屋?)
因為被告是開超市,有很多貨架、開店器具、類似信用卡刷
卡機都沒有搬走,後來是原告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桃
簡卷第86頁),原告本得將被告遺留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
其處理,事後原告亦自行處理被告遺留之物品,尚不得以被
告未搬離遺留之物品為由,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08年8
、9月間。從而,自難認被告於108年1月20日之後仍占有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被告既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8年1月1日起至19日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即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萬3,790元(計算式
:2萬2,500÷31×19=1萬3,790),另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1月20日至108年9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無理由。
㈣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但書記載被告租賃未達1年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而被告未滿1年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2萬5,000元。
㈤107年10月12日至12月11日電費1萬8,850元於108年2月
21日臨櫃繳付、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2月13日電費1萬
6,347元及108年2月14日至4月11日電費1,519元均於10
8年4月25日網銀轉帳繳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欠費
查詢及桃園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桃
簡卷第43頁、第61頁),而依上開繳納日期均在系爭租約終
止後,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電費為其所繳納應足採信。惟被告
既僅占有系爭房屋至108年1月19日止,則除上開1萬8,85
0元應由被告全數繳納外,上開1萬6,347元電費,被告應
繳納之電費期間為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1月19日,依比
例計算之電費為9,961元(計算式:16,347÷64×39=9,961
)。至於1,519元電費既非被告占有期間即至108年1月
19日止所生之電費,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電費合
計為2萬8,811元(計算式:1萬8,850+9,961=2萬8,81
1)。
㈥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合計為6萬5,101元(計算式:1
萬3,790+2萬2,500+2萬8,811=6萬5,101),惟被告簽訂
系爭租約時已給付押租金4萬5,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已搬離系爭房屋而
未繼續營業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上開押租金當然抵充上
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從而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萬0,101元(計算式:6萬5,101-4萬
5,000=2萬0,10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未定期限,且無
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自承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
13日送達(見本院桃簡卷第3頁),依據上述,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債務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0,101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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