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烈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烈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烈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王烈培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烈培前分別因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瑞雄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蔡瑞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烈培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蔡瑞雄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偵辦113年11月28日台北市中正區大埔街21項竊盜案照片資料1份
證明被告前開行竊之全部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警自被告扣得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其中3次更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同,均係徒手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自行車,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且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仍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