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行: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詢問過程中,被告自行供出本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彭明偉 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告訴人尚未報警提告,被告即主動供述,而為警查獲甚明,即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而以踰越窗戶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經營麵店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一再犯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金額,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財物為現金8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前處時,見由彭明偉經營,已打烊且無人在內看守之山麻拉麵屋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窗戶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中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陳禹任於113年10月17日因另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經警詢問彭明偉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上址店面,竊取約8,000元現金,得手後花費一空,復於113年10月17日向警員自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彭明偉損失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上址店面於打烊後無人在內看守且窗戶未上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現金約8,000元,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經警員告知始知係被告所為等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被告自首時照片2張及檔名IMG_6465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彭明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