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康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同一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第4123號判決所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未經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由前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親簽捺印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即請法院從輕量刑、本件乃初犯,受刑人於獄中業經教誨師給予正確觀念、及時改過、不再犯同樣錯誤、往後回歸社會得以循規蹈矩地過好自己的人生,祈求法官從輕量刑,使受刑人能盡早與家人團聚等語(卷附前揭調查表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3、5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彭康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判決

日期

113/11/01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26

113/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續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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