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秀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秀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3

  萬868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協商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清算前,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9月2

  日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阿德師美食,每月薪資收入2萬747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

  77至81頁)。另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8,000元(每月平均約667元(=8,000元÷12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1頁),故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8137元(=2萬7470元+667元=2萬

  813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住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1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萬4455元後,尚餘3,68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51至315頁),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041萬1006元,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EIE003812、LEIE003813)價值準備金2萬0543元後,尚有債務1039萬046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682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0元、臺灣企銀存款111元、上開元大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GCC)、華南產險保單(保單號碼:0013H00X000282)外,無其他財產,有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

  、329至3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7月14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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