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崑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之前,並以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至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卷內並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臺南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4年6月5日
備註
⒈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7、8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74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