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素美

上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抗告,是本院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抗告」,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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