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素美
上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抗告,是本院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抗告」,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