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年實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年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年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於通訊軟體群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

  被   告 鍾年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年實與 鄭鴻福 前係同事關係,鍾年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意圖損害鄭鴻福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載明鄭鴻福之姓名、住址(詳卷)信封之截圖至名稱「內湖承商群組」內,足生損害於鄭鴻福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鄭鴻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年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鴻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信封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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