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九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 律師 洪世崇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施添寶」更正為「林瑋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參與原判決合議庭法官姓名為「林瑋桓」,原本亦載為「林瑋桓」,惟於製作正本時法官欄內關於法官姓名則誤繕為「施添寶」,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惟此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林瑋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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