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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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由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時,除餘額仍依循環利息計算外,並加計按未清償債額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帳單及電腦消費查詢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已可認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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