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附民原告 林明正
張湘萍 附民被告 邱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邱榮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7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審理中,並不經言詞辯論,於108年
6月24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8年6月26日撰狀,並於同日向本院遞狀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或檢察官均尚未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