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伍拾陸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錄音機貳臺、錄音帶叁捲均沒收。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伍拾陸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錄音機貳臺、錄音帶叁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母女關係、丙○○與乙○○為姑姪關係,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臺北縣○○鄉○○路114之7號9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起,遷移至臺北縣○○鄉○○路114之8號9樓,繼續經營香港地區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由丙○○經營賭場,僱用甲○○、乙○○負責計算牌支、接聽賭客下注電話、接收下注傳真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下注,並以每逢星期
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5元至75元、63.5元至65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
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金全歸丙○○所有,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56張、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錄音機2臺、錄音帶3捲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56張、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錄音機2臺、錄音帶3捲。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丙○○、甲○○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間起至98年11月1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3人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其中被告丙○○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惡性顯較重大,兼衡被告自承每期營業額高達約25萬元(見偵卷第10頁),且經營期間為1至2月,架設傳真機高達5臺,並由共同正犯甲○○、乙○○協助計算牌支、整理簽單、接聽下注電話及傳真而為本件犯行, 惟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56張、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錄音機2臺、錄音帶3捲,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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