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調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調字第1068號聲請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霧台鄉岩坂巷46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亦曾在高雄市對其為施暴行為,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起訴狀自稱,相對人常於酒後毆打聲請人,但聲請人顧及家庭和諧皆隱忍未提告;民國98年1月20日相對人又動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乃離家躲避,嗣經兩造家人協調及相對人保證不再對聲請人施暴後,始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雖不再對聲請人為身體暴力,卻改以言詞污辱聲請人,聲請人不堪相對人言詞羞辱方式之凌虐,遂於同年4月初再次離家躲避相對人之虐待(見起訴狀第1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為證。然依該記錄(通報)表記載,發生家庭暴力之地點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而發生言詞污辱聲請人之地點,依聲請人所稱,亦在兩造共同居住之處。相對人毆打或以言詞污辱聲請人之地點既均在屏東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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