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曉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備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二)不得自費出國旅遊
(三)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
(四)不得購置不動產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98年10月8日具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更生方案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含全勤獎金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每月生活費為1,1899元,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長子甫上幼稚園,次子今年4月剛出生,每月支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為4,784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6,683元。故清償條件為分96期(8年),每月還款7,000元,還款方式為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10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79.06%。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債清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者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而未達債清條例第60條第2項所定之可決門檻。
三、次查,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一)債務人持續預借現金以致負債增加造成自我無法繳納,有道德風險疑慮;(二)還款成數過低,每月收入金額應增加等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件既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該等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有相當之共識。又,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衣沛服飾店出具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薪資袋附卷足憑。債務人稱其每天上班8小時、一週工作6天,為照顧幼子,無法像以往上班12小時,否則尚需支出保母費,是本院以為債權人要求增加收入固非無見,惟債務人所言亦有所慮,因其目前實際收入亦僅於此,再提高清償成數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再者,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係決定其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係平均消費之六成,本院認其僅係一參考依據,再觀諸債務人樽節開支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支出明細,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照其與配偶之薪資比例負擔四成,其中租金4,000元、膳食費用4,5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用1,279元、水電瓦斯費534元、手機費438元、醫療費348元,計11,899元,其支出尚屬合理。另,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784元,經本院諭知長子應上公立幼稚園,故每月扶養費由8,100元減為2,800元,次子為1,984元,考量其子女尚年幼,又僅負擔費用之四成,每月共核列4,784元尚無不合。且於前揭會議中將還款期限調整為8年,又將自身所負擔之家庭支出降為四成,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還款成數達79.06%,審酌現況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方案應屬合理。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依首揭法文意旨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