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丁○○、丙○○及乙○○三人均明知彼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鹿寮小段第一三七之十三地號及第一三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係業經臺灣省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依法應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在該等山坡地為開挖、整地及興建擋土牆等開發利用行為,詎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七年間),在上開山坡地及毗鄰之同地段第一三八之十一地號、第一三八之三地號、第一三八之十地號山坡地如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面積合計0‧0九八二公頃),從事開挖、整地及興建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擋土牆之開發利用行為,致使地表土石裸露,造成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據報派員赴上址稽查,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勘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赴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十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九一三八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且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一份、臺北縣中和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會勘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彼等所有之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及興建擋土牆之開發利用行為,核彼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彼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就被告三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罪,惟按水土保持,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就立法體例而言,水土保持法相較於其他山坡地保育相關法律,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部分,增設刑罰規定(其法定刑度與水土保持法就此部分所定之刑度相同),惟其所規範者既仍屬水土保持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為水土保持法之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被告三人所涉上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論處,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惟其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三人前揭開挖、整地及興建擋土牆之開發利用範圍,雖及於毗鄰之附圖所示臺北縣中和市○○○段鹿寮小段第一三八之十一地號、第一三八之三地號、第一三八之十地號土地斜線部分,且該等土地又分別屬他人所有土地(第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地主 林金塗 )及公有土地(第一三八之十地號及第一三八之十一地號─均係國有地),惟質諸被告三人均一致陳稱彼等僅係開發自身所有之土地,並不知悉有占用他人或公有土地之情事等語,且依卷附上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三人在此三筆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面積合計僅為0‧00五四公頃,尚遠小於在彼等所有土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段鹿寮小段第一三七之十三地號及第一三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達0‧0九二八公頃),足徵被告三人並無擅自擴張其土地使用範圍至鄰地之意思,自難認彼等當時在主觀上具有何等「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公有或他人私有山坡地」之犯意,是被告三人既係誤認彼等有權使用上開公有及他人私有之三筆山坡地,始逕為開挖整地行為,依「從其所知並從輕」之法理,乃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擅自開挖山坡地興建擋土牆,非但破壞自然生態景觀,且致使水土流失危及附近居民之安全,並參酌彼等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查,彼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彼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地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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