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2│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91,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