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周順水 相對人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陳秋霖中國文化交流協會相對人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高雄國際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九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新台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3號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2299號強制執行在案。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就假處分強制執行之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假處分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33號提存書、9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金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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