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60號
原告 魏于美
訴訟代理人 于永宏
被告 邵湘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詎租期屆滿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承租系爭租賃物,惟伊係被迫簽立空白契約,且突受通知要伊10天內、最多15天內搬離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伊兩次遭換鎖而被鎖在門外,亦被斷電無數次,系爭租賃物又有漏水情形,伊曾因工作撞斷肋骨向原告求情亦遭回應:是你家的事,又伊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薪轉戶遭圈存,嗣銀行通知公司導致伊失去工作,經過好久才因貨運公司缺人急徵人而有工作,伊沒有不搬離系爭租賃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1日前給付,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詎租期屆滿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111年12月16日永和中正郵局存證號碼00070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洵屬有理。至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