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60號

原告 陳韋強新北市私立思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 律師

被告 陳品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家屬 陳林芙美 提供系爭契約之長期照護服務,並為被告代墊陳林芙美之醫療費用及尿布費用等雜支,被告每月5日前則需給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0元;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未再依約支付養護費用,經原告多次致電催告被告給付養護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因遲遲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僅得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為陳林芙美申請緊急安置。迄至111年10月止,被告已積欠養護費用329,900元(含養護費用284,400元、尿布費用30,500元、醫療費用6,000元、糖尿病血糖試紙針8,200元及糖尿病胰島素注射處理800元)未給付,原告嗣於111年12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惟該律師函亦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欠款金額統計表、系爭契約書、養護費用收據暨代收費用明細及律師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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