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告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徐兆毅 律師
被告 蕭可興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牆壁、鐵皮屋頂、管線、凸出物拆除,並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復於112年6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主張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牆壁、鐵皮屋頂、管線、凸出物拆除,並將同地段1139-7號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及備用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907元(即占用1139-7地號土地部分價額),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追加起訴,係以1139-7號土地遭無權占用為基礎事實,此與原告原先起訴係主張1128-1號土地遭無權占用等相關事證迥不相同,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據。
㈡又本院就原起訴事實,應予審究為:1.原告是否為1128-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如是,被告有無合法占用1128-1號土地之權利?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尚須另行審究1.原告是否為113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如是,被告有無占用1139-7號土地之事實?3.如有,被告占用是否合法?所需調查之事證均不相同,尚須另進行其他證據調查始能認定,無法逕就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即可判斷,並已擴大被告之攻擊防禦範圍,有礙被告之防禦,且原告起訴後近2年方於原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亦有礙原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而該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