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告 王政弘
被告 黃芝瑋
兼訴訟代理人 柯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裕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NISSAN中壢所副所長,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至原告任職之中壢所表示欲購買NISSAN尊爵版自用小客車,經過與被告柯尊賢數次討論後,被告2人最後以被告黃芝瑋之名義向原告之公司購買車輛,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嗣點交車輛時,被告2人請原告先為其代墊5萬元之購車價金,待舊車換新車補助款之5萬元支票由原告之公司開出後,被告2人即拿現金5萬元與原告換支票,故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型契約。詎109年6月15日原告之公司已開立5萬元之支票,被告卻不願意受領該支票及返還原告5萬元,反而對原告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完全不認識,原告怎麼會幫被告代墊購車款。且原告並未將購車補助款之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才回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萬元借貸契約存在,雖據其提出汽車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合書固有記載「5萬(舊換新)代墊,領到支票後再換現金」等語,惟系爭合約書至多僅能證明有人為被告代墊5萬元之事實,但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約定。況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31號背信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觀諸該卷所附被告購車相關之合約書(見桃園地檢109他字7314卷第31至45頁、第85頁至89頁)可知,系爭合約書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買受人為被告黃芝瑋,元隆公司之業務代表為訴外人 張子謙 ,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故縱使確有如系爭合約書所載有人為被告代墊5萬元之事實,然究為原告、張子謙或元隆公司所代墊,根本無從知悉,更無從執此據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成立金錢借貸合意及被告有交付5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自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墊5萬元之購車金,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5萬元,被告應返還等語。惟遍查本院卷及偵查卷,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墊購車款之證據,而原告、張子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子謙雖均有要求被告支付5萬元,惟依前所述,究為原告、張子謙或元隆公司所為被告代墊5萬元,已無從確認,而該對話中被告或張子謙究係基於何種地位(本人或元隆公司代理人)向被告要求支付5萬元,又縱使有被告有委任付款之情形,然受任人究係原告、張子謙或元隆公司,亦無從確認,則無法僅以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5萬元,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委任契約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