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告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徐兆毅 律師
被告 蕭可興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橘色區塊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被告自民國109年3、4月間舊屋翻新後無權占用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牆壁、鐵皮屋頂、管線、凸出物拆除,並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有與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原同地段112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原告前手)成立使用共同壁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誠信原則,原告在可得而知系爭協議存在的情況下,仍願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原告前手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效力所拘束,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外牆及支撐房屋主體結構之梁柱,對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影響重大,衡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形狀細長、面積狹小,即便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仍無法獨立使用,顯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所需之花費遠大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市價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之利益,同理,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屋頂、排油煙機等突出物之拆除,將嚴重影響被告以施作的防水工程,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市價僅20萬餘元,經被告騰空返還亦無法獨立使用,顯見該地經濟效益不高,原告仍以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返還之,枉顧被告及社會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是原告之主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原告之行為屬權力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9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7頁、第109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且製有鑑測日期11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外牆上明顯遺有與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屋頂痕跡,足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應有得到原告前手之同意,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則被告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系爭協議存在的情況下繼受系爭土地,自應受該系爭協議拘束等語,經查: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與原告前手就系爭協議表示同意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與原告前手有系爭協議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依前揭說明,尚難以原告前手單純之沉默,即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與原告前手已有共同使用該壁之合意,而有使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受相當限制之理,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煉瓦所構成,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B所示橘色區塊部分,現作為供系爭房屋管線設置等使用,且越界建築應移去面積僅3.93平方公尺,對於被告而言,前開使用非不能從他處設置,經濟價值有限,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影響房屋結構之情事,亦未見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而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後,可就系爭土地加計他部分所有土地完整處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同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所獲利益極少,對被告及社會造成損失甚大,應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雖僅3.93平方公尺,惟其係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行使權利之當然結果,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使其享有使用土地收益之利益,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觀諸附圖B所示,應行拆除之橘色區塊面積占系爭建物整體比例不高,拆除該部分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無重大損害,況承前所述,無證據可證明拆除後對系爭建物有結構安全上之影響,難認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再者,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實與社會利益無干。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拆無還地尚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