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合併前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仁信證券公司)助理交易員,與資金調度員 郭育秀 、 許文珠 夥同債券營業部主管兼交易員 楊凱麟 ,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民國(以下同)87年5、6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淑瑜 借用身份證,於仁信證券開立80170號債券交易帳戶,交予楊凱麟;同年8月13日再向吳淑瑜借得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自同年9月11日起由抗告人、郭育秀、許文珠負責以吳淑瑜下單、交割,由楊凱麟代表仁信證券與吳淑瑜之帳戶,連續承作債券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以吳淑瑜帳戶低買高賣,使吳淑瑜帳戶賺取價差,直接獲利,或於賺取價差後,再將保證金與獲利金額續與仁信證券做債券附買回交易,至交易到期後再解約獲利;交易完成後由抗告人製作交易資料表送至仁信證券出納部門,由出納部門開具指定受款人吳淑瑜之支票,存入吳淑瑜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轉帳至抗告人、及郭育秀、許文珠各別之世華銀行帳戶,使仁信證券損失348,4202元等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處罪刑確定;惟恐抗告人等乘機脫產,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刑事判決,求為准許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相對人提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與郭育秀、許文珠、楊凱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依其聲請,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