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0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庚○○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已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文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者為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者則為第三人 徐彰鍵 ,聲請人所提文件既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業與聲請人協商成立,其請求裁定予以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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