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於裁判時減刑為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故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罪名│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日;減為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6年2月10日│96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5591號│字第8191號│├──┬────┼────────┼────────┤│最後│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2417││││243號│號││├────┼────────┼────────┤││判決日期│96年6月8日│96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2417││決││243號│號││├────┼────────┼────────┤││確定日期│96年7月12日│96年12月10日│├──┴────┼────────┼────────┤│減刑後徒刑、拘│96交聲減1353號:│判決主文已一併宣││役或罰金金額或│減刑為罰金新台幣│告減刑。││褫奪公權期間│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臺北地檢96年度罰│││字第2836號(編號│執字第57號(編號│││⒈至⒉定執行刑)│⒈至⒉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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