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公務(原裁定誤載為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又15日,此均應得予易科罰金,原裁定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本件抗告人所犯4罪,雖已定執行刑,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於未經減刑前之罪刑已定執行刑,故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故該解釋所指,應僅受限於對一般刑法所規範。惟我國頒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係屬特別法,自應不受限於一般刑法法規之拘束,本件仍應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對原裁定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於減刑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再我國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先規定第9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後,始再規定第10條第2項關於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本件應於宣示減刑結果,且符合第9條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再宣示定應執行刑,如此始符合減刑之規定。
(三)又原裁定理由欄一第3行記載「...所犯贓物等罪...」等語,惟抗告人所犯4罪中,均無犯有贓物罪,則原裁定誤載罪名,顯有理由欠備之誤載,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
(一)按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非如抗告人所稱僅對一般刑法生效而已,對於我國其他法規,亦生拘束力。而關於易科罰金,係以裁判確定前,就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故本件抗告人所犯4罪,其等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5年10月31日(4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犯罪之確定日期)前,故該4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4罪,既應定應執行刑,且該4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則依上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
(二)再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應綜觀整體法律規定,一體為之,而非以條號順序定其適用之順序。本件既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指稱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號順序,決定法律適用之先後順序,要屬無據。
(三)又原裁定理由欄一第3行雖確有記載「...所犯贓物等罪...」等語,惟自原裁定附表觀之,抗告人所犯4罪中,並未犯贓物罪,顯見原裁定係誤寫、誤繕,對抗告人之減刑並無影響。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既均不足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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