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出所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家中,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96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竊取機車遭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採尿送驗而查獲,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其家中扣得其所有且分別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用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同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卷可證(詳96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卷第56頁)復有採尿同意書、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詳同偵卷第30頁、第31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