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其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臺南市後壁區頂長里「7+1超商」內有毒品交易情事,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丙○○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7頁,102營毒偵108號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21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影本1紙(見警卷第9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頁)。
㈣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102年5月28日新營醫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見102營毒偵108號卷第30-31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戒治之處遇後,5年內(101年)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客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戒治處分後,又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均經判決在案,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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