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吳志銘於民國
106年2月10日上午9時至9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環南市場,飲用啤酒約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市場工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2號,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紀觀念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2號被告吳志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9時0分至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環南市場,飲用啤酒約略2瓶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756/10500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