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永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永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①83年度上訴字第7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②84年度上訴字第6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13日。又於89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③89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0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之2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⑤90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6月3日為警盤查發現鍾永東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事項,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撤緩偵字第
4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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