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嘉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童嘉鴻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甫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童嘉鴻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3起竊盜犯行:
⒈100年9月17日晚間10時左右,童嘉鴻途經基隆市○○街○○
號對面路邊,適見 徐翊綺 所有之L5-9936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持自備鑰匙
1支開啟該車車門而後入內翻找財物,繼而將徐翊綺置放於車內之ETC1臺、ETC卡片1枚、釣桿2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徒手竊盜徐翊綺所有之財物得逞。 嗣童嘉鴻 除將上開釣桿2支攜往基隆市外木山海邊逕予棄置(已滅失),復將上開ETC1臺、ETC卡片1枚藏放於其稍後行竊所得而如⒉所述之CQ-7661號自小客車車內。
⒉100年9月17日晚間11時46分迄同日晚間11時50分(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0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童嘉鴻途經基隆市○○路○○巷○○號中華國小附近,適見 謝却 所有之CQ-7661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持如⒈所述之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而後發動該車,以此方式逕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徒手竊盜謝却所有之車輛得逞。其後,童嘉鴻除恃該車供己代步,復拆卸該車車牌並將之藏置在基隆市○○區○○路○○巷聚基宮下方石柱後;而已遭童嘉鴻卸除車牌之CQ-7661號自小客車車體,則經童嘉鴻隨意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附近。
⒊100年9月29日下午2時左右,童嘉鴻途經基隆市○○路○
道○號高速公路橋下,適見 池偉豪 所有之F3-5061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其車門未經上鎖,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開啟該車車門而後入內翻找財物,繼而將池偉豪置放於車內之ETC1臺、ETC卡片1枚、衛星導航機1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徒手竊盜池偉豪所有之財物得逞。其後,童嘉鴻復將上開ETC1臺、ETC卡片1枚、衛星導航機1臺,攜往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而為藏放。
㈡查獲經過
茲以謝却、池偉豪查悉遭竊,旋即先、後報請查辦;而員警獲報後,除即調取CQ-7661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逐筆過瀘,並因池偉豪供稱其在場目擊F3-5061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遭竊經過,而鎖定童嘉鴻涉犯前揭㈠⒉⒊所示2起竊盜案件且其嫌疑重大,遂於100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前往童嘉鴻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乃果當場起獲如前揭㈠⒊所示之ETC1臺、ETC卡片1枚及衛星導航機1臺,並扣得童嘉鴻所有供其行竊如前揭㈠⒈⒉所用之鑰匙1支。其後,復經童嘉鴻配合而在基隆市○○區○○路○○巷聚基宮下方石柱後,尋獲童嘉鴻拆卸並藏置於該處之CQ-7661號車牌0面;至CQ-7661號自小客車車體,則係由謝却之子 吳志成 自行於100年9月25日下午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尋獲。又童嘉鴻見己如前揭㈠⒉⒊所示之犯行既已敗露,心知法網難逃,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如前揭㈠⒈所示竊案」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關此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證據㈠被告童嘉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翊綺、謝却、池偉豪之警詢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健榮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巡佐)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㈤偵查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㈥偵查卷附之蒐證照片9張(偵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
㈦本院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職務報告1件。㈧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童嘉鴻如本判決㈠⒈⒉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3起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㈠⒈所示之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有員警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查獲員警吳健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巡佐)到庭結證無訛(本院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所犯如本判決㈠⒈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其知所悔悟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如本判決㈠⒈⒉所用,此悉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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