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01、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玻璃球吸食器叁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桃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4月8日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
2樓房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16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起訴書漏載)、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3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合計毛重1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9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5個,查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
○鄉○○路○○巷○○弄○○號之前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合計毛重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5個,均非被告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逕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高文政、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