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沈忠雄前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目前尚未確定。
二、詎沈忠雄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13日15時許,在同址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後,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9年6月16日接受警方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9年7月8日接受警方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各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規定並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忠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次犯行事實,業據被告沈忠雄於本院10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1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3至6頁之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件,與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6至9頁之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A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Z00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開2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1次犯行,各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99年6月16日、99年7月8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