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 蔡靜瑤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 曾心穎
魏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心穎、魏宛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與友人 陳宛玉 、「小珍」及男性友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世紀帝國
KTV店唱歌消費,在該店內A19包廂內,與被告即傳播小姐曾心穎、魏宛榆發生細故爭執、拉扯,被告曾心穎、魏宛榆分持酒瓶、物品或徒手共同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右眼球鞏膜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曾心穎、魏宛榆共同故意毆打伊,致伊受傷之行為,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而受傷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5元,且伊受有右眼球鞏膜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致接受眼球破裂傷口修補及雙眼眼皮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造成視力耗損,且易發生絲狀性角膜炎,結膜囊異物,合併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且經半年後返診,亦發現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其他眼及復健手術後狀態,淚液薄膜不足,身、心受創,深感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613,775元(計算式:600,
000元+13,775元=613,7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心穎、魏宛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14日,與友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世紀帝國KTV店唱歌消費,在該店內A19包廂內,遭傳播小姐曾心穎、魏宛榆分持酒瓶、物品或徒手共同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右眼球鞏膜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卷宗內附之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審理中亦已就前情不否認,且被告2人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而均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簡字弟26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故意毆打原告成傷,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775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7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19紙為憑,而被告就此並未表示意見。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雖有於100年1月25日,至中醫診所診斷之左腕挫傷傷害,距原告遭毆打僅約10日,係其自100年
1月14日因眼球手術而住院,至100年1月24日出院後,即刻前往診治,且依前所述原告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節,其受有臉部以外之傷害,尚屬合理,僅因相較於頭部、眼部之外傷,左腕挫傷等傷害較屬輕微,易於上開住院診治過程中忽略,且衡情原告亦無於甫出院即杜撰此一無法確定是否能求償之傷害,不辭勞費往返院所,僅為向被告求償之用,且其金額僅353元,占其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甚微,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餘其餘醫療收據,則係因眼部手術後,追蹤、回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自應予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細故竟遭受被告2人故意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致需接受眼球破裂傷口修補及雙眼眼皮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造成視力耗損,且易發生絲狀性角膜炎,結膜囊異物,合併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且經半年後返診,亦發現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其他眼及復健手術後狀態,淚液薄膜不足,業據原告提出眼部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其受傷情況嚴重,且傷及部位為頭部、眼部等重要部位,其依情狀尚需持續往返醫院診治、治療、追蹤,業如前述,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月入30,000餘元,名下無收入及財產,被告曾心穎、魏宛榆曾從事傳播小姐工作,就其所得並無報稅資料,被告曾心穎名下有車輛一台、被告魏宛榆名下則無財產,除據原告陳述屬實,及前揭調卷之警察局筆錄所載基本資料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經此事故所受傷害嚴重、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因細故施暴之手段、事後尚於電梯中討論而未有悔意,且並未加以援救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3,7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13,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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