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祥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9日因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1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減刑後,於9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
3日,以98年上訴字第326號上訴駁回,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嗣於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惟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案件審理時,當事人就該案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然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嗣其於100年3月10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曾祥國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及其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4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140之1號3樓搜索時,發現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祥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國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我全部認罪,我確實有於100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4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綦詳,且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9頁、第40至4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第79頁)。足徵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