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殘渣壹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貳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林秋賢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5月
10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12月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另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
,以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俟95年6月10日始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㈤其後,又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暨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二案經減得之刑,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迄仍在監而未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秋賢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晚間11時,在其居所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利用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林秋賢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014公克)、殘渣1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嗣經林秋賢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賢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014公克)、殘渣1袋扣案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桃園地檢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桃園地檢偵卷第48頁、第22頁)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餘後淨重0.014公克)、殘渣1袋,
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桃園地檢偵卷第49頁)在卷足考,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俱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敘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