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所複寫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簡志忠 」署名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所複寫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簡志忠」署名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及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所複寫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簡志忠」署名各壹枚(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宏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李宏威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港邊觀景臺附近,拾獲 李新貴 所遺失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ELIYA廠牌、I五一○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侵占入己,而於同日某時持往基隆市中正區「海門天險」古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機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行動電話攤位業者 蔡天送 ,另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則予以丟棄。嗣因李新貴報警處理,警方調取李新貴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而經由蔡天送循線查獲李宏威。
三、李宏威復為下列犯行:㈠於一百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 巡佐之 鄭正雄 攔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其當場製單舉發;李宏威因未領有駕駛執照,為逃避此次闖紅燈及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冒用簡志忠之名義接受舉發,嗣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司法警察鄭正雄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簡志忠」之署名一枚(此署名並複寫至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即李宏威在上開字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造「簡志忠」署名一枚),持以交還司法警察鄭正雄據以移送及存查而行使,以表示「簡志忠」為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且已收受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簡志忠、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一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 莊榮臻 攔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其當場製單舉發;李宏威因未領有駕駛執照,為逃避此次闖紅燈及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冒用簡志忠之名義接受舉發,嗣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司法警察莊榮臻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簡志忠」之署名一枚(此署名並複寫至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即李宏威在上開字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造「簡志忠」署名一枚),持以交還司法警察莊榮臻據以移送及存查而行使,以表示「簡志忠」為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且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簡志忠、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簡志忠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對上開交通違規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遂前往基隆監理站查詢其交通違規紀錄,而知其名義遭他人冒用,乃報警處理。嗣經警依前揭李宏威所騎駛機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新貴、蔡天送、簡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監理站被舉發人簡志忠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司法警察莊榮臻之職務報告及簽呈。
㈣中古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B0000000號、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該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甚佳,又於本案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機(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以及在司法警察舉發其交通違規時,冒用他人名義,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名,除使他人有受裁罰之危險外,並損及警察機關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足取;惟其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及基警交字
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所複寫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被告偽造之「簡志忠」署名各一枚(計偽造「簡志忠」署名四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署名所附著之偽造私文書(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所複寫之存根聯)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司法警察鄭正雄及莊榮臻,而分別移送基隆監理站據以裁罰及留存在舉發機關以供存查,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