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74號上訴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訴人 葉俊毅
嚴昭梅 葉瑞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盧孟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俊毅、嚴昭梅、葉瑞文應計算如附表所示七樓A至I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於原審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俊毅、嚴昭梅、葉瑞文(下稱其名,合稱葉俊毅等3人)應計算坐落大陸地區 上海 市○○路000號之00000大樓(下稱系爭大樓)7樓全層及9個車位(即附表所示,房屋為A、B、C、D、E、F、G、H、I單元,車位為B3-83、B1-68、B1-69、B1-70、B1-56、B2-76、B2-64、B3-77、B3-78,下稱系爭房產)自民國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大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第5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532頁)。大洋公司追加部分,固為葉俊毅等3人所不同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系爭房產過戶予訴外人 陳盈 如、 葉一鳴姜惠美葉一鶴 及葉俊毅等人(下稱 陳盈如 等5人)之法律關係所生請求,並得援用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葉俊毅等3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大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陸續向葉瑞文及葉俊毅、嚴昭梅之被繼承人 葉瑞光 (下稱其名)借款週轉,其中葉瑞文部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370萬元,結算至91年10月17日止,尚欠1,399萬9,001元,葉瑞光部分則欠1,615萬5,550元(下稱系爭債務)。伊為擔保系爭債務,提供系爭房產過戶予陳盈如等5人為擔保,然實際仍為伊所有,並以系爭房產自90年2月17日起之租金收入抵償系爭債務,截至104年5月止,葉俊毅等3人取得租金收入為人民幣2,746萬8,580元,已逾系爭債務。爰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873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及民法第540條規定,擇一請求葉俊毅等3人計算租金數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俊毅等3人返還超過系爭債務之租金,一部請求葉俊毅等3人各返還165萬元。
二、葉俊毅等3人則以:系爭房產由訴外人上海偉恆通公司(下稱偉恆通公司)為賣方,與伊等簽訂「上海市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因斯時大洋公司尚積欠葉瑞光至少1,615萬5,550元未清償,另依 劉農生 於00年0月00日書立之承諾書記載積欠葉瑞光、葉瑞文至少有上海借款債務4,000萬元,至簽立系爭合同時止本金加利息已達6,200萬元,故大洋公司及大洋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劉農生(下稱其名)以系爭房產如附表所示買賣價金抵債,非信託讓與擔保,大洋公司無權請求伊等計算租金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大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葉俊毅、嚴昭梅應計算如附表所示E、F、G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
56、B2-76、B2-64),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葉瑞文應計算如附表所示A、B、C、D、H、I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3-83、B1-68、B1-69、B1-70、B3-77、B3-78),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駁回大洋公司其餘之訴。大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俊毅等3人應各給付大洋公司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俊毅等3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葉俊毅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俊毅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大洋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292至293、407至408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偉恆通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興建
系爭大樓,偉恆通公司與葉瑞光、葉瑞文之子女及親屬即陳盈如等5人於89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同,於同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產分別過戶至陳盈如等5人名下,其中,E、F、G單元之不動產及編號B1-56、B2-76、B2-64車位登記於葉瑞光指定之人名下,A、B、C、D、H、I單元之不動產及編號B3-83、B1-68、B1-69、B1-70、B3-77、B3-78之車位登記於葉瑞文指定之人名下,90年7月4日於上海市公證處公證。
㈡系爭房產自89年起迄今均在出租中。
㈢葉俊毅等3人對原證1至11、1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大洋公司對被證1、4、7、10至15、上證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劉農生有簽發上證4所示5紙本票及1紙支票。
㈥大洋公司至少積欠葉瑞文、葉瑞光之債務及金額如下:
大洋公司積欠葉瑞文、葉瑞光之債務依序為1,399萬9,001元(如原證1之葉瑞文借款明細表所示)、1,615萬5,550元(如被證8之葉大哥欠款明細表所示753萬元,及原證2承諾書所載1,500萬元借款中剩餘未償之862萬5,550元),共計3,015萬4,551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大洋公司得否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俊毅等3人
計算系爭房產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即修法後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信託的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之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於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⒉大洋公司主張:大洋公司於88年間陸續向葉瑞文及葉瑞光借
款週轉,結算至91年10月17日尚欠葉瑞文1,399萬9,001元、葉瑞光1,615萬5,550元,為擔保系爭債務,由大洋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劉昇 於89年12月22日指示偉恆通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曹耕 將系爭房產分別過戶予葉瑞光、葉瑞文指定之陳盈如等5人作為擔保等語。葉俊毅等3人則抗辯:大洋公司因積欠系爭債務,始以系爭房產所有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而非以系爭房產擔保系爭債務等語。惟查:
⑴偉恆通公司成立於西元1993年,其中劉農生及劉昇代表大洋
公司以個人身分參與投資,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劉農生出任偉恆通公司第一任董事長,第二任董事長由訴外人 趙允良 於西元1996年接任迄今。偉恆通公司於西元1994年投資興建系爭大樓,於西元1998年底完工,各股東依股份比例分配房屋,其中劉農生配得系爭大樓第6層A至I共9單位,每單位另配停車位1個。劉昇配得系爭大樓第7層A至I共九單位及第9層F、G兩單位,每單位另配停車位乙個。關於劉農生與劉昇配得之房產,偉恆通公司與劉農生及劉昇協議暫登記在偉恆通公司名下,待劉農生及劉昇同意,偉恆通公司即無條件配合將上述房產及車位過戶於指定之第三者等節,業據證人劉農生於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系爭大樓7樓整層及9個車位實際投資人為大洋公司,伊及劉昇代表大洋公司投資偉恆通公司,由偉恆通公司投資系爭大樓及000000大樓(見原審卷254頁),證人劉昇亦證稱:伊和劉農生代表大洋公司參股偉恆通公司去蓋系爭大樓,蓋完後景氣不好,房子沒有賣出去,所以屬於伊等之股份部分換成房子,換房子的過程中,必須要做簽署買賣合同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260頁)明確,並有偉恆通公司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二93至94頁)為憑,可證系爭房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大洋公司非偉恆通公司,堪認大洋公司就系爭房產有處分權。
⑵系爭合同名稱為「商品房出售」、甲方即賣方為偉恆通公司
、乙方即買方為陳盈如等5人,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就乙方購買甲方出售的『000000』外銷商品房事宜,訂立本合同。」,第4條約定:「雙方確認在簽訂本合同前,即2000年12月26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購買該房屋的全部房價款…」(見原審卷59、108、123、135、150、158、166、176、190頁);且系爭合同補充條款第21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同時購買該大廈地下一層…車位。車位總價:美金2萬元整,乙方於2000年12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車位款…」(見原審卷118、130頁反面、145、200頁)。再偉恆通公司開立予陳盈如等5人之發票品名規格記載為「購屋款」(見原審卷202至204頁),陳盈如等5人向上海市房地產交易中心繳納之契稅就土地、房屋權屬移轉類別申報為「買賣」(見原審卷205至210頁),兩造亦不爭執偉恆通公司與葉瑞光、葉瑞文之子女及親屬即陳盈如等5人於89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同,於同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產分別過戶至陳盈如等5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房產於89年間以買賣為由,由偉恆通公司移轉過戶予陳盈如等5人。佐以證人劉農生於00年0月00日書立之承諾書記載:「茲向葉瑞光先生及葉瑞文先生兩人,合計無息借到新台幣肆仟萬元整用做000000大廈週轉之用,待0000大廈完工交屋時(86年12月31日前)以售屋收入還款及利息月息一分複利計算,並另加紅利,若售屋不理想時,則以房屋成本價外加利息月息一分及紅利來抵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另開劉農生本人之支票兩張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合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整(票期為中華民國87年5月31日)做為副擔保待債務清償後退還」(見原審卷56頁)。此筆借款僅以月息1分(即月利率1%)單利計算,自85年6月間起至簽立系爭合同即89年12月止,共計55個月,本金加計利息至少已達6,2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1+1%×55)=62,000,000】,而系爭房產售價共計美元187萬530.16,有系爭合同可稽(見附表買賣合同原審卷頁處欄所示),相當於5,841萬6,657元(計算式:1,870,530.16×31.23=58,416,6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認系爭房產登記於陳盈如等5人時,大洋公司積欠之債務與系爭房產及車位合計售價相當,益徵斯時大洋公司係以系爭房產作為抵債之用而非信託讓與擔保。
⑶證人即大洋公司財務協理 彭引貴 依據劉農生指示,曾於91年1
0月17日製作「葉瑞文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13頁)及「葉大哥(即葉瑞光)借款明細表」(下稱葉瑞光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77頁),業據證人 彭引貴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264頁反面至265頁)。其中葉瑞文借款明細表下方記載:「劉副董交代:天逸靜園股份…做擔保」,及葉瑞光借款明細表下方記載:「 劉董 以上海房子抵原欠本金3800萬+1200萬=5000萬…」,且彭引貴證稱上開文字係按照劉農生指示及所述記載等語(見原審卷265頁),則劉農生口述予彭引貴記載之內容既有「擔保」及「抵」之不同,堪認劉農生明確知悉「擔保」及「抵」所表示之法律意涵不同。參諸葉瑞光借款明細表上方記載:「88/4/30向葉大哥借1500萬時扣300萬…(餘1200萬轉上海房子款)」、「88/6/11代葉大哥繳天逸靜園股金200萬(由松山國宅分紅4000萬中扣200萬,餘3800萬轉上海房子款)」等語,益徵「抵」係指抵償債務,即係指以系爭房產抵償大洋公司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
⑷證人即葉瑞光、葉瑞文所開設公司之前財務員工 高賜貞 證稱
:葉瑞光與劉農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很複雜,他們一直有資金往來,就是借錢還現金,但有時候還款期限到期,劉農生都沒有還錢,葉瑞光、葉瑞文與劉農生就會一起討論如何還款,伊也參加好幾次,有聽到劉農生說要拿房子、股權來抵債,也有提到還現金,伊參加的那幾次,劉農生甚至寫好書面資料提出還款條件,要葉瑞光、葉瑞文簽名,但因為葉瑞光、葉瑞文覺得不合情理,都被葉瑞光他們否決掉,但伊記得最後一次在上海,劉農生說要拿上海的房產給葉瑞文、葉瑞光抵債,劉農生建議用房子抵債,有提到不同的大樓名稱,例如有00、00、00大廈,最後決定抵債的大樓是在0000路上的辦公樓,葉瑞光請伊去調查上海房產的價值及出租情形,伊調查完後向葉瑞光回報,葉瑞光同意劉農生以上海房產抵債,但葉瑞文還是不同意,因為他認為房產過戶要繳1筆很可觀的稅費,葉瑞文向伊表示若要他同意劉農生用上海房產抵債,過戶所需的費用,都要由葉瑞光去籌措,葉瑞光就找伊去他在揚州投資的一家商場百貨借錢,借到錢之後,就開始辦理過戶的手續,葉瑞光跟揚州百貨行借款時,葉瑞光有提到借款的用途是要支付過戶上海房產的稅金,談到如何還款時,葉瑞光跟對方說就是用過戶房產的租金去分期償還,伊有參與葉瑞光與對方談的過程,葉瑞光問伊怎麼辦過戶比較好,伊建議可以過戶給第二代,後來葉瑞光說是過戶給第二代等語(見本院卷一143至144頁、145頁反面)。又系爭房產過戶應繳納之稅金為美元9萬5,295.91元,有應繳納稅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71頁),折合人民幣為78萬8,097元(計算式:95,295.91×8.27=788,097),核與葉瑞光於90年2月11日以自己之名義向揚州豐祥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祥公司)借款人民幣80萬元之金額相當,有借款協議為憑(見原審卷73頁),以及系爭合同之契稅係在90年7月統一委由訴外人 周春梅 繳納(見原審卷205至210頁反面)。況該協議書上記載之還款方式為:「上海市○○路000號7樓全層1418㎡每月租金約人民幣拾萬元由公司代收每月分期還款」,參之葉瑞光與劉昇亦於90年3月9日傳真予00大樓物業管理人員即訴外人 吳年勛 ,委請吳年勛將系爭房產自90年2月17日起之租金,扣除服務費、電匯費及空屋管理費後,按月將租金匯至豐祥公司帳戶,有傳真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6頁),堪認 高賜貞證 述葉瑞光取得系爭房產之原因係大洋公司抵償系爭債務,葉瑞光為支付稅金及過戶費用而向豐祥公司借款,並以系爭房產租金分期償還豐祥公司借款乙情,尚非虛妄。況系爭房產倘僅做為大洋公司擔保對葉瑞光、葉瑞文系爭債務之性質,理應由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即大洋公司負擔過戶費用及稅金,無由債權人即葉瑞光向第三人貸款以支付過戶稅費之理。益徵系爭房產應係大洋公司用以抵償積欠葉瑞光、葉瑞文系爭債務之用。況證人高賜貞亦證稱:葉瑞光問伊怎麼辦系爭房產的過戶,伊建議葉瑞光可以過戶給第二代,過戶至葉瑞光名下將來有遺產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144頁)。可知葉瑞光與葉瑞文係基於規避遺產稅之考量,將系爭房產指定登記予陳盈如等5人,若系爭房產僅係用以擔保系爭債務,葉瑞光、葉瑞文自可登記於自己名下,益徵葉瑞光與葉瑞文取得系爭房產所有權之緣由,係基於大洋公司抵償債務而來,其等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產。況大洋公司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卻就系爭房產過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期限、返還條件及清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系爭房產於89年間登記予陳盈如等5人後,大洋公司均無任何清償系爭房產所擔保債務之行為,迄至103年間始起訴請求結算,核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人須清償債務之要件不符,足見系爭房產登記於陳盈如等5人之名下原因與信託讓與擔保無涉。
⒊大洋公司雖以證人劉農生證稱:伊積欠系爭債務提供系爭房
產及天逸靜園9股的股份作為擔保,係在業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聯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提供作為擔保,以過戶的方式作為抵押擔保用等語(見原審卷254頁反面)。證人即大洋公司前副董事長 劉昇證 稱:大洋公司的關係企業業聯公司財務出問題,所以把000000大樓的房子給葉瑞光及葉瑞文當作欠款的擔保,是伊和葉家兄弟口頭說好用整層樓的房屋做擔保,詳細的帳目以後再算,辦理過戶的事情是葉瑞光請我辦理等語(見原審卷260頁)。惟查,證人劉農生亦證稱:伊與葉家兄弟討論還款會議時,只有抵押擔保這個方案,只能先過戶給他們做擔保,等房子賣掉再來結算,伊等與葉家兄弟很熟,且在大陸還有兩個案子在合作,所以彼此信任沒有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147頁反面)。然依葉俊毅等3人提出之協議書,劉農生代表大洋公司與葉瑞光、葉瑞文協議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至少有大洋公司將系爭房產過戶至葉瑞文名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款金額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房產權利義務仍歸大洋公司所有;或大洋公司以系爭房產作擔保,雙方共同出租系爭房產,租金按系爭債務與房屋價值比例分配等2種方案(見本院卷一150頁),並非僅有信託讓與擔保此一方案。另就系爭房產以過戶而非設定抵押方式進行擔保一節,證人劉農生固證稱:因為上海設定抵押程序非常麻煩,伊是業聯公司股東,業聯公司財務有問題,系爭房產過戶在伊名下,怕債權人來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147頁)。然系爭房產過戶委由大陸地區律師辦理一節,業據證人劉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60頁),則無論辦理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登記,均可由律師辦理即可;若大洋公司與葉瑞光、葉瑞文之真意係以系爭房產擔保大洋公司清償系爭債務,應無以風險較高之所有權登記取代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況證人劉農生及劉昇均與大洋公司關係密切,且有因本案勝訴而獲得實益之人,此參劉農生及劉昇曾於103年10月15日共同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葉瑞文,請求結算系爭房產歷年收租抵債金額、終止信託關係並返還供擔保之系爭房產等語(見本院卷二21頁)可知,故其等上開證詞有偏頗之虞,無足可採。
⒋大洋公司又主張:劉農生曾於88年4月27日書立承諾書提及:
「茲向葉瑞光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期限一年(如0000大樓出售或銀行貸款撥貸完備時提早歸還)…」(下稱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14頁),因於90年4月11日清償部分款項,更正餘額為862萬5,550元,經劉農生及葉瑞光於承諾書上簽名,大洋公司若以系爭房產抵償此筆債務,劉農生無須於90年4月11日書立上開文字確認借貸餘額,足認系爭房產過戶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所載大洋公司向葉瑞光借貸之1,500萬元,是否為葉瑞光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13頁)所載債務一節,證人劉農生先證稱:不是同一筆等語,復證稱:葉瑞光借款明細表下方第1個星號註記即為系爭承諾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255頁),前後證述有所齟齬,則系爭承諾書所載大洋公司積欠葉瑞光之債務,是否與系爭房產過戶有關,尚屬有疑,自難以系爭承諾書為有利於大洋公司之認定。
㈡大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葉俊毅等3人計算系爭
房產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大洋公司主張:
因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委由劉昇與葉瑞光協商,共同於90年3月9日書寫一便條,傳真指示吳年勛將系爭房產租金自90年2月17日起扣除稅金、服務費、電匯費及空屋管理費後匯至豐祥公司,註明「另按月收支明細回傳台北公司劉昇收」(下稱系爭傳真,見原審卷16頁),應可認大洋公司與葉瑞光、葉瑞文間成立委任關係,由葉瑞光、葉瑞文負責收取系爭房產租金,以收取之租金抵償系爭債務云云。然查,系爭傳真並無任何關於讓與擔保或以租金抵債之敘述,且若係以租金抵債,劉昇應持有自系爭傳真所指明90年2月17日起之每月租金收支明細,然未據大洋公司提出以實其說。則葉俊毅等3人抗辯系爭傳真係因劉昇原為處理系爭房產租賃事務之人,而系爭房產過戶亦由劉昇協助處理,且系爭房產遲至90年11月12日始取得契稅完稅證,因葉俊毅等3人當時未住在大陸地區,故葉瑞光及劉昇即指示吳年勛將過戶期間每月租金收支明細傳真予劉昇等語,難謂無由。是大洋公司以系爭傳真主張與葉俊毅等3人間有委任關係云云,顯難憑採。㈢大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葉俊毅等3人計算系爭房產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宜以兼顧。衡諸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移轉權利手段可能大於擔保債權目的,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屬擔保權。系爭房產登記於葉瑞光、葉瑞文指定之人名下之原因,係為抵償大洋公司系爭債務,業如前述,則大洋公司與葉瑞光、葉瑞文間並無以系爭房產所有權價值擔保系爭債務清償之合意,故大洋公司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㈣大洋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俊毅等3人各給
付16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承上,系爭房產過戶至陳盈如等5人名下,係用以抵償大洋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則出租系爭房產之租金收益,為葉俊毅等3人本於合法權利對系爭房產所取得之收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大洋公司無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大洋公司依信託讓與擔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及540條規定,請求葉俊毅等3人應計算系爭房產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俊毅等3人各給付大洋公司16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葉俊毅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葉俊毅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大洋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大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大洋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及540條規定,請求計算系爭房產收取租金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俊毅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大洋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海兆豐世貿大樓7樓各單位登記及價金樓層單位所有權人面積(㎡)所屬車位房屋買賣價金(美元)車位買賣價金(美元)共計買賣價金(美元)買賣合同原審卷頁處A陳盈如200.81B3-83239,365.5220,000259,365.52106至120頁B葉一鳴206.35B1-68245,969.220,000265,969.2121至132頁C葉一鳴145.60B1-69173,555.220,000193,555.2133至147頁D姜惠美133.48B1-70159,108.1620,000179,108.16148至156頁E葉俊毅163.02B1-56194,319.8420,000214,319.84157至164頁反面F葉俊毅154.93B2-76184,676.5620,000204,676.5658至70頁G葉俊毅163.02B2-64194,319.8420,000214,319.84165至173頁反面H葉一鶴133.48B3-77B3-78159,108.1620,000179,108.16174至187頁反面I葉一鶴117.54140,107.6820,000160,107.68188至201頁反面總計1,870,530.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