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興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02號、第19495號、第1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興東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參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鑰匙壹串、手機壹支及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改為「盧興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之「30000元」改為「8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7500元」改為「72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興東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分論併罰。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各按被告盧興東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定之。
三、被告為累犯:
1.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搶奪、毒品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仍恣意數次竊盜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未發還告訴人等、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竊得告訴人 楊智欽 、 丁文信 、 高昇輝 各人所有之錢包或包包,且本院認定其內分別有現金8000元、7200元、3000元,另告訴人高昇輝遭竊之鑰匙1串、手機1支及印章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現金均花用殆盡,錢包、鑰匙、手機及印章均已丟棄等語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楊智欽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告訴人丁文信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各該證件及卡片,係屬個人身分或駕駛資格之證明、信用簽帳憑證、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倘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02號108年度偵字第19495號108年度偵字第19556號被告盧興東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興東向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8年9月18日17時33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楊智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上址路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貨車車門,侵入車內徒手竊取楊智欽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於108年10月17日11時2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丁文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在上址路旁卸貨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大貨車車門,侵入車內徒手竊取丁文信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7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於108年10月24日15時2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高昇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在上址路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營業用小貨車車門,侵入車內徒手竊取高昇輝所有之包包(內有現金3000元、鑰匙1串、手機1支及印章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楊智欽、丁文信、高昇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 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興東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文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行車執照1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昇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等存卷可按,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共計40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