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原告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毅 (即 葉瑞光 之繼承人)
嚴昭梅 (即葉瑞光之繼承人) 葉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7,677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大洋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應計算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七樓E、F、G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56、B2-76、B2-64),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㈡被上訴人即被告葉瑞文應計算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七樓A、B、C、D、H、I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3-83、B1-68、B1-69、B1-70、B3-77、B3-78),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㈢被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聲明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得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
000元);又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
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5萬元(計算式:3,300,000元+4,950,000元=8,250,000元)(本院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更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大洋公司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0元;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大洋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即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大洋公司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惟未據上訴人即原告大洋公司繳納,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