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 邱財成 被告 楊文仁 (即 楊琅琳 之繼承人)
楊文旗 (即楊琅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文仁、楊文旗為被告楊琅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琅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月1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9頁)。次查 楊秀凰 、 楊晴雅 、楊文仁、楊文旗為被告楊琅琳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7、571-577頁),堪信為真實。另楊秀凰、楊晴雅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司繼字第91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應由楊文仁、楊文旗承受被告楊琅琳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