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聖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告發人陳 宏洋 證稱:民國101年7月30日找不到聲請人,當時聲請人自稱因在臺灣欠債無法前往中國, 陳宏洋 乃回臺灣為聲請人承擔新臺幣(以下同)173萬元債務,使聲請人順利前往中國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不在臺灣,有國人出入境紀錄可查,同日聲請人係在 泓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工廠,當時陳宏洋、 張永廣 (中國籍)等人均在場。張永廣為 張劼勝 之助理,現雖已離職,但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聯繫後,張永廣表示願意來臺作證,證明:①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確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工廠處理大腦學習開發機相關工作。②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11日交付設計案的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同日張劼勝將聲請人寄發的電子郵件及包含設計文件的USB隨身碟轉寄(交)予張永廣,張劼勝也指示張永廣查核資料並妥善保存。③張永廣向聲請人表示所有往來電子郵件現仍存在,可提供證明。
(二)原確定判決雖指摘聲請人回覆陳宏洋催件之電子郵件中所稱電腦拿去當鋪典當故無法提供檔案之時間點不符。然聲請人確實於101年底將電腦典當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全新當鋪」,且聲請人在該當鋪典當該電腦一共5次,判決内容中提到聲請人所述典當時間不符,但實為相符,聲請人之證詞並無不實。而聲請人於101年典當並流當電腦一事有「全新當鋪」之當票可以佐證,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即稱聲請人典當電腦一事可疑,有不公之處;又本案原審稱僅憑證人陳宏洋單一方面片斷的電子郵件内容即入聲請人於罪,亦有不公。而聲請人於上訴二審的上訴狀列舉一審未查的疑點及爭點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内容仍照抄一審的判決,此種判決不備理由,已明顯違法。
(三)聲請人確實有將系爭電路圖之圖片上傳至FTP資料夾,而電路圖格式並非一般的看圖軟體例如小畫家或Adobe程式就能讀取,現今市面上所通用供電路圖設計的軟體稱為Allegro及Orcad,設計電路圖必須用此類的工具才能制作繪製,要開啟此類的檔案也必須安裝相對應的軟體,惟證人陳宏洋以檔案無法正常開啟瀏覽,指控聲請人詐欺未交付檔案,為無理由。且聲請人前於本案原審時將設計資料檔案轉檔並列印成紙本後呈交合議庭,然辯護人聲請閱卷時該份文件並不在卷內;聲請人另有庭呈存有設計文件、電子郵件及101年10月陳宏洋、 張燦丁 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的USB隨身碟,然該USB隨身碟之資料亦消失不見。是原審未以科學的方式驗證聲請人所遞交的設計檔案,逕認聲請人有罪,實有違誤。
(四)陳宏洋當時不想與泓凱公司合作為事實,有聲請人及證人張燦丁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可證,佐以泓凱公司當時是陳宏洋唯一的資金來源,而證人陳宏洋前於偵查中證稱在未找聲請人開發前,也就是100年11月以前,已經與大眾電腦公司洽談好此大腦學習機的案件,也跟泓凱公司的張燦丁報告,與張燦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認聲請人所言非假。原審疏未就此「新金主」問題詰問陳宏洋、張燦丁, 馮劼勝 、 馮淼舟 等人,證明陳宏洋找到「新金主」要求聲請人轉向與「新金主」合作,此為發現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五)陳宏洋已明知其所告發的事並非事實,卻於告發後得知聲請人有保留當初對話的簡訊後才又提出書狀欲撤回其告發的部份,然詐欺為公訴罪,告發人並無權利可以撤回其告發的案件,原審仍須依陳宏洋所告發的内容進行調查審判,否則即有違法判決之虞。
(六)陳宏洋於事後拿著未經雙方討論合意的合約,與張燦丁到聲請人位於宜蘭的住處要聲請人簽下合約,聲請人不願意簽立並回覆請求法院處理並無不當,再以聲請人所提出的相關電子郵件内容也顯示其不僅只為陳宏洋開發報價單上的「大腦開發機硬體設計」、「大腦開發機輔助工具搖桿按鍵硬體設計」、「大腦開發機系統平台開發設計」三項,有關本開發案相關聯的「模具設計變更計晝」、「產品外觀調整修改」、「產品包裝建議」等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甚或陪同陳宏洋前往拜訪開發案所使用之顯示、觸控面板等協力廠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交付不能用的資料搪塞,然陳宏洋的證詞卻稱聲請人根本無交付設計資料,是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七)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予法院之光碟,其内容的時間並非聲請人與陳宏洋所合作的期間,又聲請人檢視原審易字卷內開頭標題為「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光碟資料夾目錄截圖檔案」共4頁的内容,唯獨缺少「BMM」此資料夾,而原審採用易達網公司所回覆錯誤期日的光碟内容,即認聲請人根本沒有為本案開發,應亦有不公之處。
二、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及就所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為相當之調查,訊據聲請人稱(略以):新的證據我已經都提出了,原審沒有審酌過的就是我交給原審法官的隨身碟裡面有我提出的電路圖,法官沒有看過。我要請求大陸的證人張永廣出庭作證,我找得到他。所謂的新證據除了有張永廣之外,還有 劉賢曙 跟我的對話內容,除此之外,就是我交給原審法官的隨身碟,法官連看都沒有看,我閱卷之後我裡面交付的資料並沒有在卷內,我還有印書面,卷裡面也沒有,那個電路圖有4、50頁,那是我當庭交付的,我一、二審都有提出。一審筆錄有記載我當庭提出這些電路圖,但二審沒有,因為二審根本沒有問。我在典當電腦之前已經將資料上傳到
FTP,也包括我這些提出的電路圖的資料,劉賢曙也可以證明我實際上有交付,只是沒有人看得懂這些程式的內容。我可以提出劉賢曙跟張永廣在中國的住址供法院傳喚。原確定判決根本就是抄一審判決,只是多了14個字,也沒有給我完整陳述的機會,上訴駁回後我逃亡了1年,拒絕去執行,但是最後還是去宜蘭地檢署報到執行,但是我不甘心,所以一再聲請再審,在監獄裡面我詳細看我自己的卷證,我是聲請再審才委任律師,也才閱覽到卷證。我在監獄內也有聲請過2次,我現在已經聲請過10次,這是第11次聲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
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其有利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又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時間為107年11月6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是以下僅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予以審查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述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然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見)。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定犯罪所得約183萬1,720元(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以
1:5計算)。其主要證據如下:
(一)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告發人莎凡貝兒教育科技公司(下稱莎凡貝兒公司)總經理陳宏洋、證人即泓凱公司總經理張燦丁、證人即泓凱公司研發部經理張劼勝,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二)用以佐證上述證人證言為真的文書證據:101年2月13日、5月17日、5月24日聲請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01年6月9日、7月28日、102年1月4日告發人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劉賢曙10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及其餘陳宏洋與聲請人往來電子郵件。以及101年2月21日、3月2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5日、6月13日、6月15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劉賢曙提供之深圳 芯杰英 電子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No.03236出庫單;被告出具之收受本案開發案設計費用相關明細1紙、101年9月27日芯杰英公司報價單1紙、 陳宏洋庭 呈宇創公司發票1紙、陳宏洋與泓凱公司合作協議書、莎凡貝兒公司與悅禾公司Elfii系統建置維護服務合約、莎凡貝兒公司向翔和公司訂購單、芯杰英公司報價單等證據。
(三)以上述證據用以推論聲請人所辯已交付設計開發之原始檔案包括原理圖、零件佈局給張劼勝等語,不足採信之論理理由。
六、本件聲請自形式上觀察,確有如下幾項新證據並未於原審判決卷內,或雖曾於原審卷內但有另發現之新事實:
(一)聲請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用以證明其確實於2012年(即101年)7月27日出境、同年8月3日始入境,以反駁原確定判決所採信陳宏洋所稱101年7月30日找不到聲請人之證言不實。
(二)101年7月30日聲請人係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工廠,當時陳宏洋、張永廣等人均在場。張永廣(中國籍)為張劼勝之助理,現雖已離職,但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聯繫後,張永廣表示願意來臺作證,證明:①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確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工廠處理大腦學習開發機相關工作,②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11日交付設計案的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同日張劼勝將聲請人寄發的電子郵件及包含設計文件的USB隨身碟轉寄(交)予張永廣,張劼勝也指示張永廣查核資料並妥善保存,③張永廣向聲請人表示所有往來電子郵件現仍存在,可提供證明。是張永廣足信為新證人。
(三)存在於偵查卷之宇創公司發票1紙(參見偵查卷一第36頁),該發票右下角由聲請人簽署的日期:西元2012年7月30日,就是聲請人與陳宏洋同在泓凱公司中國東莞黃江工廠內之新事實。
(四)聲請人提出「全新當舖」當票存根,證明其於106年6月11日即曾典當其所有,儲存有本案設計開發系統之筆記型電腦,以及由該當舖所出具,曾於6月11日典當,同月19日贖回;復於9月11日典當,9月28日贖回之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背面、第86頁)。
(五)聲請人提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6年9月22日,與劉賢曙之對話內容,其與劉賢曙在通信軟體上的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已交付設計圖及說明予陳宏洋。
(六)本案最關鍵之設計電路圖(參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依聲請人所辯,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已提出隨身碟其內有該等檔案,但判決確定後委任律師閱卷始發現卷內竟無此等文件。
七、前述具新穎性、新規性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經本院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足令本院因此產生合理懷疑可信被告所辯為真,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各項推論所認定之事實,已符明確性(確實性)之要件:
(一)陳宏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曾證稱(略以):「於101年7月30日要小批量生產時,再找被告,被告說人在臺灣欠錢被扣護照而無法至大陸,因認為主機板及軟體是被告設計的,我無能力修改或微調,便回臺灣為被告承擔173萬元債務,被告才回大陸,但又隨即失蹤」等語。惟查聲請人已提出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聲請人確實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7月27日出境、同年8月3日始入境。
足證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並不在臺灣,陳宏洋此處證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據聲請人主張,7月30日當日其人就是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工廠,當時陳宏洋、張永廣等人均在場,聲請人並指出其宇創公司出具給陳宏洋莎凡貝兒公司的發票1紙(參見偵查卷一第36頁),於右下角由聲請人簽署的日期:西元2012年7月30日,更足證明聲請人與陳宏洋當日同在泓凱公司中國東莞黃江工廠內。結合此兩項證據綜合觀察,足令合理懷疑101年7月30日聲請人與陳宏洋有於中國見面,並無陳宏洋所稱被告避不見面之事實,而認此一新事實已足彈劾或推翻陳宏洋證言之可信度。
(二)另查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前未曾傳喚之證人張永廣,主張其為張劼勝之助理,現雖已離職,但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聯繫後,張永廣表示願意至我國作證,以證明:①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確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工廠處理大腦學習開發機相關工作;②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11日交付設計案的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同日張劼勝將聲請人寄發的電子郵件及包含設計文件的USB隨身碟轉寄(交)予張永廣,張劼勝也指示張永廣查核資料並妥善保存;③張永廣向聲請人表示所有往來電子郵件現仍存在,可提供證明等語。聲請人曾以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第29號裁定以聲請人於105年4月1日起即未再出境,所稱與張永廣取得聯繫當係經由網際網路聯繫,而認聲請人不以張永廣將原始檔案傳送之方式提出為證據,反係要求法院傳喚等語,而認此證人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因為曾於105年5月5日更換過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上述裁定(107年度聲再第29號)未發現聲請人實則於105年5月30日起,至少7次出境,此有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資訊可查,直至聲請人稱因為105年11月11日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始未能再出境。而聲請人稱於判決有罪確定後,所以如此頻繁出國就是為了證明清白,而至中國找尋相關證人,為取得與劉賢曙、張永廣、馮淼舟及芯杰英負責人 何仁英 聯繫等語,亦合理懷疑為真。又本院參酌第一審審判期日,聲請人與陳宏洋對質時即抗辯早已將與「制具」部分交給張永廣,以反駁陳宏洋證稱連制具都沒做就跑了的證言,且張永廣為泓凱公司的工程師,張劼勝是張永廣的主管,證人陳宏洋亦不否認公司有張永廣此人,且當初有參與聲請人合作的此案,只是後來已離職聯絡不上等語(參見第一審審判卷第50頁)。足認張永廣此人並非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所虛構。又張劼勝亦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對於聲請人究竟有無提供主機板給公司,證稱(略以):「有,提供幾次因為太久忘記了,就是一些測試用的,只能說被告提供的東西我們組裝不起來」、「(被告)有無拿隨身碟(給我),我也不敢很明確的說有或沒有,我們在做工程,可能要我看圖片時會提供圖片給我,但我也未必會記得是什麼東西。真的沒印象,時間太久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1頁、第52頁背面)。足認張劼勝亦未否認被告可能有交付隨身碟,姑不論張劼勝是否可能礙於公司利益不願於作證明說確有交付之可能,至少為喚起張劼勝之記憶,甚或使聲請人有提出人證以彈劾證人陳宏洋、張劼勝之可能,張永廣尚屬有利聲請人且有調查必要,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證據。
(三)另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1年底始將電腦典當,為何不能在陳宏洋前述於101年7月28日向其催件時即行提供?又若其於101年6月15日即將電腦典當而無任何檔案存留,亦與前揭101年7月6日寄發予馮淼舟電子郵件中所稱所需檔案皆已放置在FTP上供下載乙節明顯相左,更無於尚未交件前將設計檔案全數刪除之理」等語,而認聲請人所辯電腦典當之時間不符,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惟聲請於已提出前述當票之新證據,已證明早於101年6月11日即第一次將電腦典當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全新當鋪」,聲請人並稱在該當鋪典當該電腦一共5次,多次典當又贖回等情,且就此部分於上訴時即請求原審法院調查,惟原審法院仍照抄一審判決書,未有任何調查等語。是此部分亦能證明聲請人於原審所辯非無理由,而足推翻原審以此推論聲請人所辯不足採的理由。
(四)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其與劉賢曙在通信軟體上的對話紀錄內容新證據:(有數則對話的【】為本院為強調所標示)陳:我現在得去坐牢。
劉:我可沒去舉報你喔,我都幾年沒和陳老師聯繫了。
陳:陳宏洋說的很仔細,是你主動去告訴他我詐騙他
你還跟他繼續聯絡,法院的筆錄記載很清楚,陳宏洋說是你主動去要求與合作並說我詐騙,你以為該怎麼處理?劉:那時是您說您不管了,要麼我直接和陳老師合作
,我後面看沒意思再參合這事,才把 芯英杰 直接介紹給陳老師的。
陳:你還給陳宏洋一份要求合作的合約,難道你忘記了
所有法院的文件我都有,你跟他條件交換,我想你也很清楚,劉先生,所有資料我全部都有,你還想懵我嗎?(圖片顯示確定判決該案卷宗封面)我現在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
劉:那合同暫擬的,在你不管之後,陳老師才和我談的那事,最後也沒弄阿。
陳:天啊,我和他沒什麼條件交換,天地良心!……陳:因為你也是關係人,你出庭,你一樣逃脫不了關係。
劉先生,我是準備好所有一切才來跟你談,但那也都不干我的事,我們在黃江泓凱工廠時,他不是說他有說想跟泓凱張董合作,……劉:這樣阿,那個BMM前期是泓凱投資的項目,後面他這
個項目搞成了嗎?陳:你覺得呢?劉:他由此得罪了泓凱?……【劉:我看了下之前的設計資料,BMM有好些小板,小板確實是我弄的啊。當時資料也發他了。】陳:劉先生,那個案件不論結果如何,但過程你我確實東
西跑的為他在做,他搞不清楚他要的規格,就連一個喇叭也弄了無數次。
劉:我當時確實是很用心在做這事的,結果卻這樣。
劉:我是你找的方案商,給弄項目的事,最後耗了那麼長
時間,一分錢沒賺,最後老本花了,實在受不了,才出來工作的。
……【劉:這個確實我們有設計過小板,可以。】陳:資料都有交給他,BOM什麼都有交給他。
劉:嗯這個確實有發過他們。
陳:好。
劉:這事真的很煩心的,你說我一分錢沒賺,白搭那麼久
,大哥你也是喜歡畫餅,讓我跟了那麼久,幾年了還弄這檔子事,想想好傻哦。
陳:餅不是我畫的,陳宏洋吹噓說他那個項目好幾億,我
當時想說有好處拉兄弟一起做,怎知道做到後來,他根本一無心做那個,他只想弄出一個產品騙中國政府錢。
劉:現在理解了,原來您也是被忽悠了。
陳:一開始我也滿腔熱血,到後來他自己連要什麼規格都不知道,還要我給他提規格。
劉:嗯,剛開始,確實能體會到,我也才那麼相信你,可以做好這事。
陳:一個這自己產品規格都不知道的人,然後提給他,他
又一堆意見,這樣案子怎麼做?你也在這場上那麼久了,這案子一開始,我四處為他 張羅 。
劉:是的。這種一定也忽悠投資人的錢,根本不會用心做產品。
陳:到後來他遇到一個金主說不要跟泓凱合作了,搞得我
裡外不是人,一方面我怕得罪張燦丁,另一方面我又冀望他那項目真的有錢賺。但事實上,他就是賣他那套訓練課程而已。那個硬體只是拿去讓他充數可以得到一點政府經費補助。
劉:陳老師說,當時您從泓凱也拿了不少錢,是他們答應
未付的開發費?像他這種項目我們他會遇到,就是忽悠投資人的錢。
陳:現在我都跟你坦白說,因為我要坐牢了,我也沒有必
要騙,泓凱的錢是我用借的,我都要還的,法院有認證的,那些錢每張都有簽本票借據。
劉:那相當於你和泓凱只是債務問題。
陳:唯獨陳宏洋的我不服,因為我說了,找根本看不到陳宏洋的未來,而且一再變更規格。
劉:那現在要進去,因為陳宏洋告贏了嗎?陳:是,理由就是因為你向陳宏洋舉報我詐騙他,我根本什麼都沒有幫他做。
劉:啊!陳:我都可以翻拍給你看。
劉:舉報?我沒有出任何證詞啊!陳:陳宏洋說因為我不做,所以你主動找上他,他還說得
很感性,因為他記得那天是他生日,他特別從北京到深圳跟你碰面。
劉:丟,什麼喔。你說的女的。我記得他約我吃飯,是有個女的在場。
陳:然後你告訴他,你可以做,然後主動給他一份合約,你還要他先支付一部分的費用。
……【陳:那也沒有事,但我也有把設計圖給他,他說他不要那些板,主要是要圖,但張劼勝的電腦沒有安裝軟件打不開,就說我沒有給,我電子郵件都有。】【劉:你手上也有資料才對啊,直接提交法院沒用嗎。】陳:我找你一年了,你一年前回應我,我就不用走這遭了劉:其他小板,搖杆的資料你沒有嗎?……劉:法院不求證嗎,你不是發郵件嗎?陳:法院不採信,只認你告訴陳宏洋的話。
劉:我證明了,他也說沒拿到,怎麼辦?【陳:那就是他的問題,至少我真的有寄交給他…並不是什麼都沒有做。】【劉:好,做過的事,確實可以證明】陳:你還為我去做了小球的手模,這樣他也不認,直說那是泓凱做的。
劉:這個還真沒什麼印象了。
【陳接著po圖給劉稱:這是你幫我去找廠商做的。】【劉:這個好像是,但我找不到郵件,那家工廠做的了。】陳: 大球 也是找了好多方案後來為了能塞邊球體做了跳板來做接口板,並不是什麼都沒有做。
劉:嗯。
劉:任何方案,接到項目,不會的,都會。找第三人協助一起完成項目,很正常啊!好我看看,能證明的我可以證明你合同時有寫,開發後要提供所有軟硬體資料嗎?陳:沒有,完全沒有任何的合同。
劉:那還就沒有必要糾結提交資料啊,最終有測試樣機
不就行了嗎?陳:劉兄,你的想法跟我一樣………【劉:我是協助你完成硬體部分,還有大量軟件工作是你自己在做,你沒其他辦法證明為這個項目做了什麼。
】陳:因為所有的一切都是你向陳宏洋舉報我,說我什麼都沒有做,所以我才要你提出證明。
劉:我可從沒有這麼說過。
……劉:但我問了律師,我只幫你設計,沒必要寫這份聲明的。
上述對話如為真,已足佐證聲請人曾經將設計檔交付陳宏洋、張劼勝等人,且依劉賢曙所稱:「我看了下之前的設計資料,BMM有好些小板,小板確實是我弄的啊。當時資料也發他了」等語,亦可證聲請人所辯曾經設計圖檔上傳儲存於FTP,並以BMM檔案為名。雖原審函詢結果查無該檔案。但至少已有合理懷疑,且已能佐證聲請人曾交付設計檔予陳宏洋,而非如陳宏洋所稱從無交付等情。
(五)末查,聲請人提出以BMM檔案為名的各式包括電路圖在內的圖示,殊不論該等圖示是否與本案有關,尚待勘驗或鑑定。據聲請人所指,其有提出該份電路圖儲存於隨身碟提出於法院,但第一、二審均未將之附卷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審及第一審卷宗,於原審筆錄並無記載聲請人有提出。但第一審審判筆錄確實記載聲請人庭呈隨身碟1件,審判長並諭知當庭讀取,且訊問聲請人是否要法院當庭列印?聲請人答稱:「不用,隨身碟內資料之前都有列印並已陳報給鈞院,今日所提隨身碟可留給鈞院參考」等語(參見第一審審理卷第41頁)。惟本院遍查該審卷內均無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隨身碟,更無自其內所列印之文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檔案內容固尚難證明是否即當時第一審所提出之隨身碟內文件,惟第一審未查有隨身碟附卷,且原審亦查無此文件,依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應認應屬原審未經審酌之新證據,且如屬本案之設計圖、電路圖等,自足以推翻原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有如前各項新證據、新事實,與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既已足為開始再審之裁定,關於聲請人其他聲請理由,待更為審判程序中再為調查,對於聲請人其餘主張,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