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毅 (即 葉瑞光 之繼承人)
嚴昭梅 (即葉瑞光之繼承人) 葉瑞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毅、嚴昭梅、葉瑞文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應計算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樓E、F、G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56、B2-76、B2-64),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即被告葉瑞文應計算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七樓A、B、C、D、H、I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3-83、B1-68、B1-69、B1-70、B3-77、B3-78),自90年2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部分,而上開兩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得於上訴人即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毅、嚴昭梅、葉瑞文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